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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球字﹝2023﹞154号

  为进一步规范掷球项目管理,完善协会法规制度建设,中国掷球协会根据《体育法》《体育仲裁规则》和《中国掷球协会章程》,制定了《中国掷球协会争议解决委员会工作规则》,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或个人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3年4月20日前以邮件形式反馈至中国掷球协会。联系人:宋华勋,电子邮箱:boules@sports.cn

  体育总局小球中心

  中国掷球协会

  2023年4月7日
 

  中国掷球协会争议解决委员会工作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解决体育纠纷,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国掷球运动的健康发展,依据《体育法》、《体育仲裁规则》和《中国掷球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掷球协会争议解决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是中国掷球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设立的处理行业内部争议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 委员会独立审理案件。

  第四条 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第五条 委员会受理下列案件:

  (一)中国掷球协会、运动员注册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按照兴奋剂管理或者其他管理规定作出的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禁赛等处理决定不服发生的纠纷且允许向委员会申请争议解决的;

  (二)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

  (三)在掷球运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本规则争议解决范围。

  未在中国掷球协会或会员单位注册的单位、组织或个人,与其有关的争议,不在委员会受理范围。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委员四至六人;委员人数应为单数。设秘书一人。

  第七条 委员会委员(含主任、副主任)由中国掷球协会秘书长提名,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委员的增加、变更、罢免,由委员会主任提议中国掷球协会秘书处审查,报中国掷球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八条 委员会主任可由不在中国掷球协会任职的社会独立、公正人士担任。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副主任协助主任开展各项工作。在主任授权情况下主持各项会议和落实各项工作。

  秘书协助主任、副主任处理日常事务,落实本会决议和决定。秘书无表决权。

  第九条 委员会任期与全国委员任期相同,可以根据工作实际情况不定期召开专项会议。

  第十条 委员会主任负责主持委员会各项工作,提出各类会议及会议的议案,定期向中国掷球协会常务理事会报告委员会工作和会议决议,部署落实各项工作。

  第三章 争议解决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采用争议解决方式解决纠纷,一方当事人尚未在中国掷球协会注册或注册备案的,所提出的争议解决申请,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争议解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所争议解决事项符合本规则第五条项下之规定;

  (二)有具体的争议解决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四)未超过本规则下述第十三条述及之时效的。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委员会申请争议解决的,应当根据不同案件,分别于下列期限内提出:

  (一)对协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而申请争议解决的,自处罚决定公布之日起七日内;

  (二)因其他事宜申请争议解决的,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争议解决,应向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争议解决申请书及副本。争议解决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自然人的,还应当写明其所属单位、职业身份、当年注册情况;

  2.争议解决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二)争议解决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提交争议解决申请书时,应当附证据目录、证据材料(复印件)。

  (三)申请人应当按照被申请人的人数提交前述文件的副本。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争议解决申请时,应按照委员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争议解决申请。

  第十六条 除非经委员会认定为重大或疑难案件外,委员会收到争议解决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驳回申请。

  委员会收到争议解决申请书后,认为争议解决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限期内补正完备的日期,视为立案日期。限期内没有补正的,视同撤回争议解决申请。

  第十七条 委员会受理争议解决申请后,应当于决定受理后十日内由委员会主任在委员会委员中指定包括首席争议解决员在内的三名或五名争议解决员组成争议解决庭,共同审理案件;争议解决庭组成后,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发出争议解决受理通知书、争议解决申请书和证据副本。同时,将争议解决庭的组成通知当事人。

  争议解决审理程序自发出争议解决庭受理通知之日起开始。

  被申请人收到争议解决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争议解决程序的进行。

  特殊情况下,涉及准入或者转会窗口等情况的,争议解决庭可以指定具体答辩期限。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争议解决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争议解决请求。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自收到争议解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委员会。逾期提交的,由争议解决庭决定是否受理。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对争议解决申请的规定。

  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争议解决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变更争议解决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争议解决庭决定是否接受。

  争议解决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争议解决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出争议解决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二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争议解决活动。争议解决代理人一般不超过三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争议解决代理人数的,经争议解决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

  委托代理人进行争议解决活动的,应当向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申请人本人不到庭的,应当至少有一名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到庭。争议解决庭要求申请人(若为自然人)本人到庭的,其本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争议解决庭可以视为申请人自动撤回申请;被申请人不到庭的,争议解决庭可以缺席审理。

  第二十二条 争议解决审理事项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争议解决案件,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者由一方当事人申请、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并经争议解决庭决定,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对争议解决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对争议解决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争议解决案件管辖权。

  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委员会或委员会授权争议解决庭作出决定。

  第四章 回避

  第二十四条 争议解决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向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争议解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三)中“其他关系”系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3.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

  5.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6.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争议解决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争议解决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向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争议解决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对争议解决员的回避请求应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六条 争议解决员是否回避,由委员会主任决定;委员会主任担任争议解决员时,由委员会会议决定。在应否回避决定作出前,被请求回避的争议解决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获知争议解决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争议解决员形成本章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但不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

  因前款情形造成审理期限迟延的,导致回避事由出现的当事人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八条 争议解决员接受委员会主任指定后,应当公正、勤勉、高效地履行争议解决员职责。

  第二十九条 争议解决员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争议解决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委员会有权终止该争议解决员职责。

  第五章 开庭与裁决

  第三十条 争议解决庭审理案件,可以视案件的不同案情,采取开庭方式审理,也可以采取不开庭方式审理。采取开庭方式审理的案件,除争议解决参与人外,其他人不得参加。争议解决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的,争议解决庭可以根据争议解决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 开庭审理在委员会住所地进行,经委员会主任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三十二条 争议解决庭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争议解决代理人、证人、争议解决员、争议解决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应当承担保密义务,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以及裁决书、调解书等文书内容。

  第三十三条 委员会应当在争议解决庭开庭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争议解决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在开庭七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争议解决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争议解决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争议解决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争议解决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争议解决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不服专项委员会的处罚而申请争议解决的案件,专项委员会应当对其处罚的依据负举证义务。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应作简要说明,并写明提交日期。

  第三十七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中国境外形成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和中国驻外使领馆的认证。

  第三十八条 争议解决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争议解决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时,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经通知后,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争议解决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

  争议解决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出示提交给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三十九条 争议解决庭对认为需要鉴定和意见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和出具意见。争议解决庭亦可根据需要指定鉴定部门或者专家进行鉴定和出具意见,特别是就审理掷球运动员与注册单位之间的纠纷案件。

  争议解决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因鉴定和出具意见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专家意见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其他副本,应当送交双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可以对专家意见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争议解决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应当通知专家、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争议解决庭许可,可以向专家、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条 证据由争议解决庭认定。专家意见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争议解决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一条 争议解决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的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争议解决庭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 争议解决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正式开庭前委托首席争议解决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并由秘书记录在案。

  第四十三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逾期提供和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由争议解决庭决定是否接受。争议解决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间。除非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否则不得纳入质证期间届满前开庭审理范围。争议解决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质证期间即是当事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期间。

  因前款情形导致争议解决程序迟延的,逾期或当庭提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承担相应费用。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在争议解决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争议解决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五条 庭审结束前,争议解决庭认为有必要或当事人申请补充证据材料的,争议解决庭仍可允许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争议解决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争议解决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应当将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交换,并给予当事人合理的书面质证期间。

  第四十六条 争议解决庭开庭审理时,争议解决庭应当制作庭审笔录并可以庭审录音、录像。当事人对庭审笔录进行核对后,应当签字确认。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争议解决后,在争议解决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可以请求争议解决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争议解决申请。在争议解决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争议解决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委员会主任作出;在争议解决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争议解决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争议解决庭作出。

  对专项委员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而申请争议解决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争议解决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和解协议申请争议解决。是否受理,由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争议解决程序或继续进行争议解决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五十条 争议解决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争议解决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争议解决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在争议解决庭进行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争议解决之外达成和解的,应当视为是在争议解决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经争议解决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争议解决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五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争议解决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争议解决员签名,加盖中国掷球协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争议解决庭应当及时做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 争议解决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中国掷球协会规章制度、行业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作出裁决。

  争议解决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争议解决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争议解决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争议解决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争议解决员的意见作出。

  争议解决庭审理不服专项委员会的处罚而申请争议解决的案件,是对专项委员会的处罚行为是否违反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驳回或撤销、变更的裁决。

  第五十四条 争议解决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争议解决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争议解决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作出先期裁决、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任何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争议解决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争议解决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五条 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根据不同案件,分别于下列期限做出裁决:

  (一)对专项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而申请争议解决的案件,应当于争议解决程序开始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

  (二)其他案件,应当于争议解决程序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

  鉴定、公告、公证、送达、通知、调解、调查等期间,不计入争议解决审理时限。

  因特殊原因需延期做出裁决的,争议解决庭应当及时将延期的决定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争议解决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争议解决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但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所作出的调解书,不受此限。

  裁决书由争议解决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争议解决员,应予签名,但可通过书面形式向争议解决庭表明自己的意见及理由。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经争议解决员签名后,应当加盖中国掷球协会的印章。

  第五十八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争议解决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争议解决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争议解决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争议解决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争议解决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争议解决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争议解决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解决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自裁决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争议解决裁决的,接受履行的一方可以向中国掷球协会提出申请,请求其根据中国掷球协会颁布之纪律准则及处罚办法等规定对不履行义务的一方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争议解决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争议解决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争议解决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争议解决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争议解决费用的比例。

  争议解决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因一方当事人的其他原因导致仲裁争议解决程序迟延,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费用由该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 争议解决庭依照第五十九条对裁决书做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委员会不再收费。

  第六十三条 委员会受理争议解决申请后,争议解决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争议解决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争议解决申请的,委员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案件处理费。

  争议解决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争议解决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争议解决申请的,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六章 争议解决中止与终结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争议解决: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争议解决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争议解决的情形。

  第六十五条 中止争议解决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争议解决程序。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争议解决: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争议解决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争议解决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 组庭前中止争议解决或者终结争议解决的,由委员会决定;组庭后中止争议解决或者终结争议解决的,由争议解决庭决定。

  第七章 期间和送达

  第六十八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争议解决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能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委员会或争议解决庭决定。

  第七十条 有关争议解决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第七十一条 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争议解决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受送达人或邮寄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如经上述方式不能送达,送达人可以邀请公证人员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和公证人员签名或盖章,把需送达的书面材料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二条 争议解决文书、通知、材料等当面递交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以公证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对协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而申请争议解决的案件,在裁决前,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七十四条 争议解决申请费(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的收取办法及标准,由中国掷球协会另行规定。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五条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

  第七十六条 争议解决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委员会办公室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七条 受限于本规则第十三条之规定,法律对争议解决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争议解决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中国掷球协会承担。委员会及委员会成员使用办案经费,严格遵守国家及中国掷球协会财务制度。

  第七十九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委员会。委员会根据《体育法》、《体育仲裁规则》、《中国掷球协会章程》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对本规则进行补充和修正。

  第一条 本规则由中国掷球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并通过后公布。本规则自2023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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